供役地的使用權
地役權是為需役地便利而設定的權利,因此地役權人為了需役地的便利,有權使用供役地。其使用方式,包括通過(guò)積極行為對供役地加以利用,也包括以消極不作為的方式限制供役地人對供役地的使用,但不能為所欲為,應依地役權設定目的及范圍使用。如果雙方設定的是道路通行地役權,地役權人可以在供役地上修筑道路以供通行;如果設定的是通風(fēng)地役權,則允許地役權人在供役地建筑物上開(kāi)鑿窗戶(hù)以利通風(fēng);如果設定的是眺望地役權,則有權請求供役地人不得在供役地上建造一定高度的房屋,以免影響地役權人眺望。
關(guān)于地役權的使用范圍,應視該地役權的取得方式而定。在以合同設定地役權的情況下,應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并進(jìn)行登記,其使用范圍應以合同及登記的內容確定。在因讓與或繼承而取得地役權的情況下,應依原有的范圍行使。因時(shí)效而取得地役權的,則應依原來(lái)行使地役權的意思及其后的登記內容加以確定。如果當事人在地役權設定合同中對地役權的使用范圍沒(méi)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地役權人可以根據需役地的便利所需,選擇對供役地損害最小的場(chǎng)所和方式進(jìn)行,以保護供役地人的利益。在使用范圍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當需役地的需要自然增加時(shí),地役權的利用范圍應當隨之擴大。例如,甲在乙的土地上設定了汲水地役權,以乙地之水供其家用。其后甲因自然人口增加,應當允許其增加汲水量,以供其生活所需。但如果需役地非因自然因素,而是由于地役權人的人為原因致其需要增加時(shí),如前例中甲將其居住用房改為開(kāi)設旅館,因來(lái)往客人增多,需增加汲水量,則不允許其地役權的范圍自然擴大。
地役權人對供役地的使用并不具有獨占性,因此地役權人不僅可以與供役地人共同使用供役地,而且在同一供役地上可以設定多個(gè)地役權,在權利不相沖突的情況下,地役權人自然可與其他權利人共同使用供役地。但在權利沖突的情況下,則應分別情形確定優(yōu)先次序。當與供役地所有人的利用相沖突時(shí),原則上應依雙方當事人原約定的內容確定。如果對此沒(méi)有約定時(shí),則應以定限物權優(yōu)先于所有權的原則,確認地役權人對供役地有優(yōu)先使用權;當地役權與供役地的其他使用人相沖突時(shí),如其權利為物權,則應依物權發(fā)生的先后次序,確定優(yōu)先使用的順位。如其權利為債權,除租賃權外,依物權優(yōu)先于債權的原則,地役權人的使用次序優(yōu)先于債權;當地役權與其他地役權相沖突時(shí),應適用物權優(yōu)先效力的原則,成立在先的地役權應優(yōu)先于成立在后的地役權。[1]但在設定用水地役權的情況下,依《日本民法典》第285條第1項的規定,除設定行為另有約定外,在用水地役權的供役地上,其水不能滿(mǎn)足需役地與供役地的需要時(shí),應按各地的需要,先供家用,如有剩余,再供他用。該規定似屬上述優(yōu)先原則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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