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法規: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設置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設置:
我國建立了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各產(chǎn)煤省“地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在大中型礦區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組成的三級垂直管理煤礦安全監察體制。
第九條 地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負責對劃定區域內的煤礦實(shí)施安全監察;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在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規定的權限范圍內,可以對違法行為實(shí)施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 地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應當每15日分別向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地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一次煤礦安全監察情況;有重大煤礦安全問(wèn)題的,應當及時(shí)采取措施并隨時(shí)報告。
第十五條 煤礦安全監察人員在檢查中發(fā)現影響煤礦安全的違法行為,有權當場(chǎng)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行政處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程序作出決定。
第十八條 煤礦發(fā)生傷亡事故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組織調查處理。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組織調查處理事,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的事故調查程序和處理辦法進(jìn)行。
